竞业禁止的法律性质

  在每家公司里,都有相关的机密文件和机密岗位,因此当员工从事该机密岗位的时候,是需要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那么竞业禁止的法律性质?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福尔摩思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竞业禁止的法律性质

  事实上,对于商业秘密,即使没有竞业禁止要求的约束,员工无论在在职期间还是离职后,都有保密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竞业禁止要求对于商业秘密保护是可有可无的。

  竞业禁止是指雇主要求雇员于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一段期间内,不得为与雇主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服务,亦不得自营与雇主同一或有竞争关系的事业。竞业禁止要求是企业用于保护商业秘密最常用的措施之一,实践证明也是非常有效的。但广义上理解,竞业禁止除了禁止员工使用、泄漏企业商业秘密外,同时也禁止员工利用在企业获得的专业经验、技能或某些非秘密的信息为竞争性企业服务。

  事实上,对于商业秘密,即使没有竞业禁止要求的约束,员工无论在在职期间还是离职后,都有保密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竞业禁止要求对于商业秘密保护是可有可无的,因为竞业禁止要求是防患于未然,只要被切实执行,就基本上能从源头上切断了员工泄漏、使用商业秘密的渠道。而且一旦商业秘密被侵犯,企业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大大减轻,也有助于商业秘密的认定。

  竞业禁止有法定和约定之分。前者指法律法规强制特定主体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后者指当事双方通过协议约定一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我国规定法定竞业禁止的主要是三部企业组织法。《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上述法定的竞业禁止之外,还有一些部委规章对约定竞业禁止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和相关规定。例如,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劳动部发布的《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 不超过三年),不得从事竞业行为,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竞业禁止

  二、法律特点分析之竞业禁止

  古人云:良禽择木而栖。职场生活中每天都有数以万计的人跳槽离开原企业。高管和掌握企业精新技术或是商业秘密的人员跳槽,竞业禁止问题则变得非常重要。因此,我们有必要来了解一下竞业禁止的法律特点。

  (一)竞业禁止产生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二)竞业禁止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不论是从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劳动法关于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还是从法律关于代理人、经纪人、营业转让人竞业禁止的规定以及其他方面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来看,权利方和义务方之间都存在着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或为委任关系,或为雇用关系,或为代理关系,或为营业转让关系。竞业禁止义务只能发生在这些具有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没有这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产生竞业禁止义务。

  (三)竞业禁止所要限制的行为,从广义上说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业禁止制度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客体就是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所要禁止的行为就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但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指的不正当竞争又有所不同。

  (四)竞业禁止是一种不作为义务。

  民事义务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为了满足他方的合法权益,义务主体必须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是为作为;必须不为某种行为的,是为不作为。

  (五)竞业禁止有一定的限制范围。

  各国立法均对竞业禁止的时间和空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如许多国家规定,雇员离职后一定时期不得从事与其在原企业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有关的经营活动,但不能无限期地要求离职雇员不为竞业活动。

  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后果

  董事的忠实义务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但其作用的发挥必须以健全的法律责任机制为支撑。现行《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及该条第二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之规定,反映出公司法主要规定了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所应承担的两种责任形式:公司的归入权和对违反义务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A公司享有停止损害的请求权。在董事违反忠实义务,为实现个人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时,其行为即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具体来说,基于董事与公司为委任关系,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实质上是违反委任合同的行为,因而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又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利,因而董事又应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当董事的行为同时具备违约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产生竞合时,公司可以根据民法典:“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精神,自由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依据,从而更大限度保护公司利益,尊重公司的意愿和权利。显然本案A公司是依据侵权行为法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请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判令其停止担任B公司的执行董事职务,直到本案其他请求履行完毕,并在A公司办理完辞职手续为止。

  以上就是福尔摩思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竞业禁止的法律性质的相关知识,即使没有竞业禁止要求的约束,员工无论在在职期间还是离职后,都有保密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竞业禁止要求对于商业秘密保护是可有可无的。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福尔摩思,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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